協會章程

社團法人臺東縣脊髓損傷者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民國105122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5130日府民自字第1050021027號函備

民國106120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60203日府民自字第1060022897號函備

民國1100204日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100219日府民自字第110028940號函備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臺東縣脊髓損傷者協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結合群力,協助脊髓損傷者自立、自強,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東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東縣行政區域所在地。

第 五 條:本會加入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為團體會員。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提供脊髓損傷者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二、結合有關之公、私立殘障福利機構、團體及社會大眾,謀求並增進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喚起社會大眾與患者家屬,對脊髓損傷之認識,進而結合醫學界,加強對脊髓損傷之醫療及學術研究。

四、聯絡世界各國脊髓損傷協會,彼此交換經驗及促進資訊之交流。

五、蒐集整理各種與脊髓損有關之資料、舉辦演講、聯誼活動並出版刊物及有關書籍。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一、本會會員分下列五種 :

(一)  一般會員 :凡本會組織區域內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之有行為能力之脊髓損傷者,填其入會申請表,經理事會之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者,為一般會員。

(二)  準會員:除一般會員外,所有脊髓損傷者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者,得為準會員。

(三)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非脊髓損傷者,願意協助本會達成任務,得經理事會同意邀請為本會之贊助會員。

(四)  團體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構、團體願意協助本會達成任務,經理事會通過者,得邀請為團體贊助會員。

(五)  榮譽會員:凡協助本會發展事務,對本會有所貢獻者,得經理事會通過邀請為本會之榮譽會員。本榮譽會員得名為榮譽會長、顧問或法律、醫療顧問等。榮譽會長任期與該屆理事長同,得續聘之。

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八 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九 條: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一、有向本會陳述意見、請求與建議之權。

二、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三、有享受本會福利設施之權。

四、贊助會員、團體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 十 條:本會會員義務如下:

一、依本章程所訂標準繳納入會費。

二、遵守本章程及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有義務在身體狀況及時間許可之情形下,支持並參與本會辦理之各項活動及協力完成本會之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本人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四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但應於六個月前預告。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監事三人, 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

第十七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議之主席。理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之權利義務如下:

一、  理事長掌本會工作計畫之訂定及推動,並應於每年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報告下年度之工作計畫,經決議通過後,於年度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二、  理事長負責執行經會員大會議決之各項經費預算案,並應於每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前一季之經費收支及執行情形報告,並供監事審核經費運用情形。

三、  理事長有義務積極爭取各級政府單位之補助及社會各界之捐款,以使會務工作順利推動。

四、  本會依法為非營利團體,若為協助會員重建生活而必須設立類如工作室或庇護工場之計畫時,理事長固為當然之負責人,但應另行申請立案,且財務之管理必須各自獨立,以免與法令有違。

第十八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為監事會議之主席。

第十九條:理、監事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議決變更或修改本含章程有關事宜。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決算。

四、審議理、監事會及會員提案、建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入會費、常年入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類及方式。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廿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議決會員大會召開事項。

四、審理會員入會、退會事項。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

六、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之勤惰。

七、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八、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廿二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廿三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依章程規定解職或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四條: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廿五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議超過二會次者,視同辭職,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並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必要時得設幹事若干人,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廿八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議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一、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或會員達五分之一以上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列各項之決議須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修正事項。

二、會員之除名處分。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理、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

          知,開會時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卅一條:

一、理、監事會之決議須經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目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

第卅二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常年會費:新台幣300元,於每年會員大會期間一次繳納。

二、基金及其孳息。

三、會員捐款。

四、 補助費。

五、其他收入。

第卅三條:會員退會或出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常年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四條:本會每年編造預( )算報告,每年終了之前( )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卅五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六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六章    

第卅七條:本會各項施行細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卅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九條:本章程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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